《婚姻法》解读之“一方生活困难”的标准

2019-12-2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婚姻法司法解释》解读之“一方生活困难”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解读】前文已经叙述,探望权的本质在于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当某一方的行为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的时候,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但中止时间仅限于中止情形的存在,中止情形消失,则被中止的人可申请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解读】本条是对第25条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主体的限定。即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请求的限于本人、直接抚养人、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解读】《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本条就是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据此,是否有住处或者是否有能力拥有合适的住处,是衡量生活是否困难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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