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还是订金,你分清了吗?

2025-05-0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在这个快节奏的社会里,合同与交易无处不在,而“订金”与“定金”这两个看似相近的概念,却常常在不经意间引发法律纠纷。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两个词背后的法律知识,帮助大家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明智消费,从我做起

为了维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01 定义与性质

  • 定金:

定义: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

性质: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效力。它涉及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定金合同关系,且定金的支付和收取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定金具有担保功能,能通过“定金罚则”对债的成立和债的履行提供担保。

  • 订金:

定义:订金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通常用于预订或预留某物,表达一种购买意愿。订金主要作为预付款使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性质:订金只是一个习惯性用语,并非法律概念。它并未形成严格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通常取决于双方的具体约定。订金不具备担保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的功能,只是一种支付手段。

02 法律后果

  • 定金:

给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是定金担保的核心,体现了定金对合同履行的担保作用。

  • 订金:

法律后果不明确:订金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订金通常可以被视为预付款,并可能根据双方的协商进行退还。

无担保功能:订金不具备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因此不存在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

03 金额限制

  • 定金:

金额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 订金:

无金额限制:订金的金额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商定,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和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04 适用场景与用途

  • 定金:

适用场景:主要适用于重要的合同交易,如房屋买卖、大型设备采购等。

用途: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确保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 订金:

适用场景:适用于一些相对简单、金额较小的预订业务,如酒店预订、商品预订等。

用途:作为预付款使用,表示购买意向,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05 一字之差,纠纷频起

在实际交易中,由于“订金”与“定金”的发音相近,很多当事人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导致在合同中错误使用。一旦交易出现问题,双方往往会因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下面,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详细了解一下吧~

案例一:家具预订订金难退,消费者维权艰难

◉ 基本案情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在一份标题为“蒙阴县某家具厂”的销售单上签字,欲购买3件家具(价款总计 22700 元),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 12700 元的字样,销售单上的“销售员姓名”一栏中有“孙某”的签名。另外,该销售单上的“温馨提示”栏载明:1、签订合同:须经用户仔细核对,所定家具数量、颜色、方向、型号、价格无误后,签名认可并缴纳定金,定金数额一般不能低于全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定金概不退还。另外,“温馨提示”栏中还有手写的“付款送货”字样,但没有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22 年 10 月 7 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转账 12700 元。 

后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2700 元。

◉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某在达成购买意向后,向被告转账 12700 元,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反悔且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对于涉案 12700 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订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1、在原告署名的销售单上的订金一栏中有手写“12700 元”的字样,对该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转款 12700 元,据此可推断原告转给被告的12700元款系订金,而非定金。涉案销售单系被告制式样本,从被告销售单“温馨提示”中有关于定金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对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很清楚,在同一份销售单上出现了“定金”和“订金”两个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词语,应当做出对购买者有利的解释,且被告支付的12700元已经超过了总货款50%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 12700 元系订金

2、原告有意向购买的被告的货物为现货,并不是定制的货物,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难找下一家”的情况,但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打包装货等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

3、在涉案销售单上有“付款送货”的约定,原告在交付127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亦未送货,故双方的交易失败。订金的交付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主张全额返还,但是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订金 12700 元,但同时也应当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销售单上对此亦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蒙阴县某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订金1270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家具,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在其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仅以定金为由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所付订金,其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条链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购房定金变订金,买家损失惨重

◉ 基本案情

易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易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订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易某发现该公司案涉地块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被政府部门停工,且该公司牵涉其他诉讼,拟建案涉房屋的地块已被法院冻结。

易某遂要求该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订金2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易某与其签订的合同系“订金”而非“定金”,与法律规定的双倍定金音同字不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应属于“认购款”,遂拒绝双倍返还。为此,双方对簿公堂。

◉ 法院审理

易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使用的虽是“订金”一词,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认购款”。

本案中,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呈现停滞状态,拟建案涉房屋的地块也因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另案的诉讼纠纷被法院冻结,致使易某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易某有权要求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双倍退还认购款20万元

◉ 法条链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温馨提示

“定金”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具有明确的合同履约保障功能。其核心目的是通过经济约束促使双方履行约定。如支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收受定金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限部分无效),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且合同中需使用“定金”字样(“订金”或其他表述不触发罚则)。 

“订金”仅为预付款性质,属于交易习惯中的资金预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担保效力,具体规则由双方协商或行业惯例决定。若交易未完成,收受“订金”方通常需全额退还;若因支付“订金”方原因导致交易失败,可协商扣除部分订金作为补偿,但无强制双倍返还义务。“订金”无金额比例限制,口头或书面约定均可,但书面形式更利于举证。

在签订合同时,若需强化约束力,应选择“定金”并注意金额上限,采用书面形式;若追求交易灵活性,可采用“订金”,但需细化退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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