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提起离婚后,丈夫以0元转让了自己名下股权,妻子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如何审理?一起通过下面的案例了解一下吧~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赵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22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系山东某建材公司的发起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赵某出资150万元,已实缴到位。2022年6月,赵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李某。 刘某主张,赵某在其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自己名下财产,故将赵某、李某、山东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被告辩称,刘某虽在2022年3月即起诉离婚,但赵某并未收到法院的诉讼信息,故对刘某起诉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晓,更无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且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记载于名下的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更无需与配偶协商转让价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赵某与李某之间关于山东某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赵某名下山东某建材公司的股权系赵某婚前个人出资所得,且该股权一直登记在赵某名下,刘某无证据证明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为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赵某对该股权有处分权。赵某与李某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要求将李某名下登记的山东某建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案涉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增值,赵某以0元转让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对于赵某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刘某如主张股权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举证证明其在婚后对股权进行了管理和维护,若夫妻双方对股权没有任何付出,增值部分则被视为自然增值,仍属于赵某一方的个人财产。 赵某表示刘某未参与公司经营,刘某代理人亦表示是赵某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故刘某未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即便有增值部分,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婚姻存续期间,判断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明确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若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前取得的,则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若系其婚后取得的或夫妻双方约定为婚后财产的,则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权进行处置,本案中刘某主张赵某名下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主张成立的前提系刘某应举证证明其在婚后对股权进行了管理和维护,若夫妻双方对股权没有任何付出,增值部分则被视为自然增值,仍属于赵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刘某未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因此即便涉案股权有增值部分,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若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要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此时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股权转让款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本案中“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即符合“显著低于市场价”;二是被转让人是否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如被转让人与夫妻一方关系密切,该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涉及恶意转移婚内财产,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则股权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