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如何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024-01-0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

随着财产保全制度被人们熟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财产保全来保障自己胜诉利益的实现。财产保全根据申请阶段的不同,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其中,诉中财产保全适用更为普遍。财产保全虽然好用,却也不能随意提起,否则申请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准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呢?

一、什么是民事诉讼诉中财产保全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又称诉中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一般由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措施针对的是涉及财产给付的纠纷。

简单来说,财产保全相当于申请人为自己的胜诉权益上了一道保险。一旦被采取保全措施,则被申请人无法自由处置被保全的财产,胜诉当事人可申请执行被保全财产进而保障自身胜诉利益得以实现。但是,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兼顾双方当事人,既要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财产保全不得随意提起。

二、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申请诉中诉讼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合法有效的担保

 

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应以诉讼请求为限

案例一

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和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旅游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和王某共同赔偿损失2000万元。诉讼过程中,旅游公司申请分别冻结开发公司、王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旅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超出诉讼标的,故仅对开发公司和王某名下共计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

法官提示:

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认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越高自己的权益越有保障。这其实是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误解。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保全的标的额不应超过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因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额应当以诉讼请求为限。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 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

案例二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甲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乙公司、丙公司等值3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甲公司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申请人甲公司要求查封、扣押丙公司300万元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财产线索,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0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人应当注意留意被财产保全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以便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申请保全应当 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

案例三

2022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新产品进行产品形象设计、策划、宣传,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乙公司预付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至法院,称乙公司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只支付30万元。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经初步审查后,向甲公司释明并责令其提供相应担保,但甲公司拒绝提供。最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特殊情形外,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均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申请保全错误对被保全财产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采取现金担保、实物担保、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其中,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即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保全人支付较低的保险费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高额背书,一旦出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财产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较于现金担保、实物担保等其他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申请保全人的经济压力,降低了潜在的风险,具有成本低、偿付能力强等特点。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 以善意为前提

案例四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研发中心装修事宜签订施工协议,由某工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尾款发生纠纷,某工程公司将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余万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下简称1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某科技公司和某工程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在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将某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某工程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余万元,同时以某工程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某工程公司名下财产2000余万元,法院裁定准许某科技公司的保全申请(以下简称2号案件)。1号案件终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出具裁定书解除了对某工程公司财产的查封。

某工程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在明知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恶意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72万元(以下简称3号案件)。

在3号案件审理过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主动提起诉讼,并在某工程公司先行提起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在2号案件中采取对等诉讼保全措施,直至1号案件二审结束才撤回2号案件的起诉,某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才得以解除,在此过程中很难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理,采取的诉讼措施适当,故某科技公司行为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某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既要保障申请保全人的行为自由和诉讼权利,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措施侵害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对待,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因此,申请保全人要善意、谨慎,应当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不能滥用诉讼权利。若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保全财产人因保全所遭受的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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